(2009)杭上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金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554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谭甲。委托代理人:阮××。被告:陈××。被告:金某。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公司)为与被告陈××、金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霞、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赵惠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14日,谭××公司与陈××、金某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和《汽车某某服务合同》。根据约定,谭××公司为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谭××公司、陈××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陈××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16000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某某款归还。然而陈××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谭××公司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陈××、金某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于2009年3月30日向谭××公司签发了《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谭××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21700元整,用于垫付陈××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金某就谭××公司作为陈××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向原告谭××公司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21700元;二、被告陈××承担21700元自扣划之日起的利息和支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金××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公告费650元由陈××、金某承担。庭审中,谭××公司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陈××承担21700元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陈××、金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谭××公司、陈××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某义务。2、《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谭××公司与陈××、金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某义务。3、《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谭××公司与陈××之间的权某义务。4、《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欲证明金某同意对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欲证明陈××违反借款合同,谭××公司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谭××公司为陈××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陈××、金某未举证。被告陈××、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原告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谭××公司与陈××、金某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谭××公司的合作人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谭××公司愿作为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陈××提供担保;若陈××发生逾期还款,由谭××公司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谭××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陈××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确保谭××公司的利益不受侵犯,陈××提供保证人金某向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陈××全面履行协议,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陈××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谭××公司与陈××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陈××委托谭××公司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7年5月24日,谭××公司与陈××、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陈××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16000元,期限为36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计3568.50元;谭××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陈××在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合同约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等。2009年3月30日,建行延安支行发函给谭××公司称,截止该日,陈××出现连续逾期5期,逾期金额达21700元,其已在谭××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21700元整,用于垫付陈××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向谭××公司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谭××公司与陈××、金某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谭××公司依据其与建行延安支行、陈××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为陈××向建行延安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17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进行追偿。现谭××公司诉请陈××偿还担保代偿款2170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谭××公司要求陈××赔偿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代偿款2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损失赔偿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1700元担保代偿款被扣划之日2009年3月30日计算至谭××公司提起诉讼之时2009年4月17日,为105.46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计。根据《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谭××公司为陈××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某则为陈××向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据此,谭××公司要求金××对陈××的偿还担保代偿款217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21700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05.46元(暂计至2009年4月17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另计)。三、被告金××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3元,均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