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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电力公司与蔡森法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电力公司,蔡森法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台州市椒江电力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蔡森法,甲街道三丰村527号,身份号码:3326011965********。原告台州市椒江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椒江电力公司)与被告蔡森法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椒江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森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椒江电力公司起诉称:2002年1月8日,原告因被告申请同意向其供电。双方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及分摊的线损电量按期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电,被告对于原告供电至2007年7月(包括7月)之前产生的电费均按约支付,但自2007年8月至今产生的电费计2493.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偿付电费2493.4元及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椒江电力公司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09年8月6日。被告蔡森法未作答辩。原告椒江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档案查询,证明原告椒江电力公司自2002年1月开始向被告蔡森法供电的事实;2、电费清单11页,证明被告蔡森法自2007年8月至今产生电费2493.40元的事实;3、电表照片1张(当庭出示了电表),证明被告蔡森法欠电费2493.4元。原告椒江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等相关的诉讼文书向被告蔡森法送达,被告蔡森法既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椒江电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椒江电力公司诉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的用电量在50度以下的单价为0.538元/度,超过50度至200度之间的按0.568元/度,超过200度以上的按0.668元/度,2007年7月被告的电表显示度数为250度、8月显示的度数为440度、9月显示的度数为790度、10月显示的度数为990度、11月显示的度数为1520度、12月显示的度数为1960度、2008年1月显示的度数为2480度、2月显示的度数为3290度、3月显示的度数为3730度、4月显示的度数为4100度、5月显示的度数为4400度。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森法用电后未及时支付电费,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椒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森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电力公司电费2493.4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森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