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官荣与李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官荣,李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应官荣,身份证号码332603670115341,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长塘路91号。被告:李常辉,身份证号码331003198407103136,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村993号。原告应官荣与被告李常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官荣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官荣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李常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日,被告李常辉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应官荣借款60000元;2008年11月22日,借去30000元;2008年11月23日,借去6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四份,其中借款50000元及借款30000元分别由张飞、周登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中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常辉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张飞、周登的保证责任,本院尊重其意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常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官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3元,依法减半收取1681.5元,由被告李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