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林文耿信与林文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林文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初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号钛金大厦*幢****室,系该行职工。被告:林文耿,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西街道渭川村*******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林文耿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被告林文耿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卡号62×××12),申请人在填写申请表时声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我行同意发放授信额度10000元。牡丹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打印日起第25日。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欠还清所欠透支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计收5%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取现转账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可停止该卡使用;若持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利息在当月月底计入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在当月25日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持卡人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被告林文耿于2008年10月25日在杭州用该卡消费1次,造成该卡透支99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林文耿立即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截止2009年4月7日)共计11296.99元,并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追加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牡丹贷记卡发卡登记簿一份、领用合约、牡丹贷记卡章程、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152号关于核准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牡丹贷记卡业务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文耿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卡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的事实。3、牡丹贷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牡丹卡,消费并透支9900元及截止2009年4月7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1296.99元的事实。被告林文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林文耿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林文耿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文耿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款9900元、截止2009年4月7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1296.99元及自2009年4月8日起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林文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 雪 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判员蔡焱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