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柏杨。被告陈某甲。原告韩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年××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近三、四年来,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输光家中所有积蓄。尤其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与一女人姘居在外,不再回家,也不承担女儿的抚育费,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3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致耳膜破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由陈某乙选择,对方依法支付抚育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其余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都有回家的,也有抚养女儿;家庭内部有些小吵小闹是每个家庭都有的,但绝对没有家庭暴力,2009年3月28日,打原告耳光完全是原告先骂人,并指手划脚,被告才随手划过去两巴掌,但绝对不是故意打原告耳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同意离婚;第二,女儿陈某乙由谁抚养同意陈某乙的意见,如果女儿跟原告,被告每月只能支付200元抚养费,因为被告本身还有病在身,如果女儿跟被告,则看原告的收入情况;第三,龙洲花园65幢306室房屋是被告个人所有的,不同意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越城区蕺山街道妇联证明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证明中“殴打”一词用词不当,3月28日那天不是殴打,完全是事出有因的误伤,也不存在家庭暴力,其中说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事实,并且从未到社区调解过,派出所是去过的,做了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证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2008)越民一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座落于龙洲花园65幢306室共有房屋一套。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共同财产,是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主张是其个人财产却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病历卡1本及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因2009年3月28日,被告打伤原告,原告需要医治,借款5000余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有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6、原告书写清单1份,证明除上述共有房屋一套外,室内的油烟机、煤气灶1套、西门子冰箱1只、电视机2只、凉霸空调1只、林内牌热水器1只、组合家具1套是共同财产,及为抚养女儿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财产确实存在,但都是被告个人买的,对借款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财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7、工资条1组,证明原告月工资800余元,尚不够生活,故只能借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曾于2008年3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因故争吵,被告致原告耳膜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65幢306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原、被告一致陈述上述房屋(包括车棚)价值为50万元。原、被告尚有在上述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油烟机、煤气灶1套、西门子冰箱1只、电视机2只、凉霸空调1只、林内牌热水器1只、组合家具1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正常成长考虑,婚生女儿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共有房屋的分割,因原告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夫妻共有的家电,本院考虑双方实际情况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欢由原告韩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甲从2009年10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至陈欢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财产分割: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65幢306室房屋一套(包括车棚)及室内油烟机、煤气灶1套、电视机1只、凉霸空调1只、林内牌热水器1只、组合家具1套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其余西门子冰箱1只、电视机1只归原告韩某所有;被告陈某甲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韩某房屋折价款250000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