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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文哲与王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哲,王成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330号原告:徐文哲,永康市东城街道横山村常青路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1280614。委托代理人:童雄哲(特别授权),律师。被告:王成广,永康市东城街道大塘王村放生塘78号,公民身份号码:××196703010636。原告徐文哲为与被告王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哲的委托代理人童雄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9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月息按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除支付至2009年7月利息16000元外,至今本金36000元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15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成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6000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未到庭,但在答辩期间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2009年1月21日共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6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合,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条,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被告已归还16000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被告王成广向原告徐文哲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成广给付原告徐文哲的16000元是先归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在利息支付期限上,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首先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被告未对支付利息的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交易习惯无法确定。则按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归还利息。在本、利偿还顺序上,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本案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给付原告6000元,从2007年9月20日起算至2008年8月31日止利息为8160元,应先抵充利息;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原告10000元,从2008年9月1日算至2009年1月21日的利息为3360元,则该10000元应先抵充上期利息2160元和3360元,再抵充本金448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52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5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成广归还原告徐文哲借款315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成广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飞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