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刘姣与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姣,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刘姣。委托代理人:宋晓宇。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国华。委托代理人:黄渊。原告刘姣与被告杭州顶仁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下简称乐购超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姣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宇、被告乐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姣起诉称:2009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张家港市侬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乐购凉茶6罐装”三包,每包16.20元,合计48.60元。该产品所示卫生许可证批号为:张食卫第ZJ018358号,配料为:水、白砂糖、植物提取液(蛋花、布渣叶…)。购回后原告发现“乐购凉茶”系违法产品,其中所含的配料布渣叶、蛋花属于药材而非食品原料,该产品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大型综合经营销售单位,具有专业知识和完整的验收程序,足以发现上述问题,对该产品不能上架销售,其销售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8.60元、并十倍赔偿486元,赔偿电话费、误工费及其他原因产生的费用合计2000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并以书面形式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购超市答辩称:一、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被告与供应商的《商品购销合同》、供应商的资质证明、生产商的资质证明、涉案产品的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进货单来看,被告作为销售者,已尽到了严格且合法的进货审核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合法的QS标识,质量合格、无缺陷,且未给原告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三、原告诉称涉案产品成分中不得添加蛋花、布渣叶,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成分已经质检部门备案审批,完全是合格的商品。涉案产品生产商张家港市侬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具有QS证书,表明其生产工艺、质量安全问题、卫生状况等均已获得认可,具有合法的涉案产品生产资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物小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总计价值48.60元的涉案产品“TESCO乐购”牌凉茶。2、“TESCO乐购”牌凉茶实物1罐,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及配料违反规定的事实。被告乐购超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自由品牌商品制造合同、张家港市依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张家港市依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各1份(复印件)、进货单1份,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有严格的进货流程,主观上无过错。2、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具备了合法有效的产品生产资质。3、检验报告1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无缺陷。4、委托加工备案材料12张,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成份已经质监局备案登记。上述证据3、4,被告于庭后提交了原件进行补强。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庭后进行补充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的成份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及备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生产企业的合法性,对涉案产品是否合格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TESCO乐购”牌凉茶三包,总计价值48.6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称该产品系违法产品,所含配料布渣叶、蛋花属于药材而非食品原料,被告销售违法产品具有主观故意,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上述“TESCO乐购”牌凉茶系由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张家港市侬侬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商具有经营茶饮料类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等,双方的委托手续、生产资质以及产品外包装、所含配料等有关材料,已报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涉案产品按照Q/320582NNS9-2007的产品标准规定,经张家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为合格。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产品“TESCO乐购”牌凉茶,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具备合法的生产资质和卫生许可条件,产品所含配料以及整个外包装均已在有关质监部门备案,且经过相关质检部门抽样检验符合产品标准规定的要求。原告虽对涉案产品所含配料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饮用该产品后导致的损害事实存在,故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产品确有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本院不能据此即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况且,原告对于涉案产品所含配料提出的异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