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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牟××。原告陈××与被告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4年11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向原告陈××借去人民币28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15元,由被告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