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祖邦与王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邦,王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917号原告陈祖邦,个体户,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浅水湾城市花园9幢36号。委托代理人邵银花,个体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浅水湾城市花园*幢**号。(系原告妻子)。被告王汉军,个体户,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北蝉乡三星王家48号,现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紫竹社区25幢58号301室。原告陈祖邦诉被告王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邦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王汉军到原告陈祖邦店欠下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货款107400元,约定2009年1月21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汉军归还22400元,尚欠850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5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汉军负担。被告王汉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汉军于2009年1月15日以舟山市定海安华卫浴用具销售店名义向原告陈祖邦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陈祖邦货款合计人民币107400元,归还日期至09年1月21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汉军催讨,被告只归还22400元,剩余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祖邦提供的欠条原件及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买卖关系成立,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违约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按欠条约定的2009年1月21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祖邦货款人民币85000元,并从2009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王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於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