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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静与董胜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董胜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陈静,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平水镇平水街村茶亭83号。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胜尧,,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富盛镇董溪村董家塔59号。原告陈静为与被告董胜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董胜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07年9月26日董青华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由被告董胜尧担保。现董青华未归还,被告也未尽保证之责,故起诉要求被告董胜尧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董胜尧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9月26日由董青华出具给原告,并由被告董胜尧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董青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董胜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董青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应确认为所有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胜尧应归还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董胜尧向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青华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