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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芦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胡某甲。原告芦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起诉称,198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次子胡某丙(于2007年6月7日死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自2003年以来被告开始懒做,双方时常发生争吵,感情更不融洽。2007年长子查出患有肝硬化,被告对儿子从不关心,只顾自己生活,家庭重担全落在原告身上。自2008年春节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芦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夫妻��系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枫树岭镇枫树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芦某”与“卢荷花”是同一人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芦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某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芦某与被告胡某甲系自由恋爱缔结的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代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