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王××、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全××。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王××。被告: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王××、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和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10月被告王××以购房为由,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徐家站村玫瑰丽园11幢1单元102室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10月22日到2017年10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实际执行月利率为5.5462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到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按上述利率计算被告每月还款2858.52元,逾期则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来计算罚息。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万元,然而,自2008年6月开始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剩余23.8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现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30027127-011-2007002566);2、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30214.08元(至2009年7月3日止)、利息和罚息共计7592.61元(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到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若被告无力偿还,则依法处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徐家站村玫瑰丽园11幢1单元102室的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王××、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以证明上列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4、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以证明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6、公某某及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7、预购房屋抵押贷款定价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平阳县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8、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贷款转存凭证:以证明原告处发放给被告贷款25万元的事实;9、共同还款承诺书:以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与第一被告共同还款,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被告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我现无能力偿还欠款,故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为购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的诉称在答辩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欠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对被告王××尚欠原告的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徐××自愿提供房产为本案的借款作抵押,抵押房产经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房屋的处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30027127-011-2007002566);二、被告王××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0214.08元、利息及罚息(计息时间及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徐××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徐××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敖江镇徐家站村玫瑰丽园11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王××、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丽君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