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刘××。被告:洪××。原告刘××为与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4年11月13日(农某2004年10月初2),被告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日期;同年12月1日(农某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日期。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洪××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元,从200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洪××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洪××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3日(农某2004年10月初2),被告洪××向原告刘××借款2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日期;同年12月1日(农某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日期。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洪××向原告刘××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洪××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元,从200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洪××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