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1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富祥、王继宏与卢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祥,王继宏,卢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1112号原告:马富祥,男,194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继宏,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季兰,乐亭县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林,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马富祥、王继宏与被告卢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祥、王继宏及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祥、王继宏诉称:被告收购原告鲜奶共计欠款2478.6元,经索要,拖欠不给。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公断,要求被告给付鲜奶款2478.6元。被告卢小林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小林在乐亭县乐亭镇独幽城奶点收购鲜牛奶,欠原告马富祥鲜牛奶款1272元,交奶时间为2008年8月17日至9月12日,交奶斤数为1060斤,单价为1.2元。欠原告王继宏鲜牛奶款1206.6元,交奶时间为2008年8月16日至9月11日,交奶斤数为980斤,其中916斤的单价为1.2元,64斤的单价为1.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卢小林给付原告马富祥、王继宏鲜奶款,共计2478.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自己书写的交奶时间和斤数的单据、13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鲜牛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奶款,被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鲜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富祥鲜牛奶款1272元,王继宏鲜牛奶款120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小林负担。此款限被告卢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建福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志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