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钱胃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钱胃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水根。委托代理人:沈炳祥。被告:钱胃根。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胃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胃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2日被告钱胃根向原告购买水泥砖,货款计68,400元。2006年12月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48,4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钱胃根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胃根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05年8月2日由被告钱伟根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受款计68,400元的水泥砖块,已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400元的事实。被告钱胃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钱胃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胃根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水泥砖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但货款48,400元至今尚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8,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胃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胃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海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钱胃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