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红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士林与赵忠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林,赵忠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红民初字第13号原告赵士林。委托代理人秦国芹,昌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忠廷。委托代理人谢克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炳梅。原告赵士林诉被告赵忠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芹、被告赵忠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克顺、刘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4日,我村委雇佣我及赵忠廷等村民平整村庄道路。在修路过程中,赵忠廷开车将我撞倒,致我脚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3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22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告是滑倒自伤,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见当时原告受伤的情况,又因与原告是亲戚,给原告2000元现金救急,村支书和村主任也拿了钱给他,没想到自己却成了被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昌乐县红河镇萧家河村委雇佣赵忠廷、赵士林等人整理本村道路,被告赵忠廷开着拖拉机负责运输并卸载平整道路用砂料。在作业过程中,赵忠廷没有提醒原告赵士林就开动拖拉机,致赵士林与拖拉机发生接触后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被告赵忠廷亦自认当时未发现赵士林如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昌乐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08年11月19日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故造成原告赵士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205.90元,护理费3087.92元[(13天×2人×26.62元)+(90天×26.62元)],伙食补助费39元(3元×13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证明费70元,交通费82元,共计26284.8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士林陈述:其在干活时,赵忠廷没有提醒就开动拖拉机,其被拖拉机挂倒左脚压伤;(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在干活过程中,赵忠廷没有提醒赵士林就开动拖拉机,致赵士林与拖拉机发生接触后左脚受伤的事实;(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因当时未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交警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赵士林在整理本村道路过程中被赵忠廷车辆致伤的事实;(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听说伤到人后,其过去看时发现开车的是赵忠廷,赵士林受伤送医院治疗及赵忠廷给付原告赵士林2000元钱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时间为叁个月,误工时间无,继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约人民币捌仟元的事实;(7)、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告经济损失情况的事实。以上事实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赵士林被赵忠廷致伤及经济损失情况的事实。另查明,被告赵忠廷申请郑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系滑倒自伤。原告主张证人郑某丈夫赵凤堂与被告赵忠廷系五服内的叔侄关系,与被告赵忠廷有利害关系。证人郑某虽予否认,但不能举证。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诉来本院。原告病历、医药费单据、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忠廷在驾驶拖拉机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操作义务,在驾驶车辆行使过程中疏忽大意,致赵士林左脚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士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受伤不是其造成,是原告滑倒自伤,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有病历记载赵士林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左内踝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证人郑某虽出庭证实原告系滑倒自伤,但因与被告赵忠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由此造成原告赵士林经济损失26284.82元,被告赵忠廷应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负担原告赵士林经济损失的80%,即21027.86元;原告赵士林自负经济损失的20%,即5256.96元。被告已付2000元,原告亦予认可,应予扣除。被告赵忠廷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27.8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廷赔偿原告赵士林经济损失1902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赵忠廷负担240元,原告赵士林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金兴审判员 吴雪源审判员 穆彦庆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