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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与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杨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下沙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尤××。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诉被告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征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被告杨甲在原告处办理了金某,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此后被告以所申办的贷记卡,在各商场进行数次消费,至2009年4月20日止,共发生透支人民币本金1185.61元,利息120.54元,滞纳金67.61元,合计1373.76元。但被告杨甲未能如期还本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73.76元(本金1185.61元,利息120.54元,滞纳金6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农行××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金某贷记卡,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用卡记录1份,证明被告消费透支所支出的数额;3.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款。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杨甲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金某贷记卡合同,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申领的贷记卡,进行消费支出,其未有正当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当如期偿还该债务。杨甲经原告催讨,拒不偿付借贷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其支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支行欠款137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5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骏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