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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延超诉沈铁林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延超,沈铁林,王小振,张书祥,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512号原告谢延超,男,汉族,26岁。被告沈铁林,男,汉族,20岁。被告王小振,男,汉族,28岁。被告张书祥,男,汉族,31岁。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军,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军,任公司总经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延超没有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铁林没有到庭,由其法定代理人沈中堂及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振、张书祥及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14时50分,他乘坐沈铁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郑刘线S102线94km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王小振驾驶的豫K329**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他受伤,沈永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队责任认定,沈铁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振负次要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鉴于运输公司系豫K329**号车的法定车主,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K329**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使其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000余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铁林代理人当庭辩称: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积极想办法给予赔偿。被告王小振、张书祥的代理人当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2、王小振驾驶的豫K32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了险,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3、王小振是张书祥雇佣的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他公司不是侵权人,该事故车辆是张书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他公司购买,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要求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14时50分,原告谢延超乘坐被告沈铁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省道郑刘线S102线94km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王小振驾驶的豫K32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另一乘车人沈永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沈铁林负主要责任、王小振负次要责任,原告和沈永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就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顶部颅骨缺失,右肱骨骨折,住院61天,花各项医疗费53985.14元。2009年6月27日原告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颅骨缺损系十级伤残;2、智力损伤系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王小振驾驶的豫K329**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书祥、王小振为张书祥雇佣司机。该车张书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运输公司购买,公司保留着该辆所有权,该车以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谢延超夫妻二人,女儿谢艺芳,现年2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沈铁林、王小振违反有关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沈铁林应承担60%的责任,王小振应承担40%的责任,但王小振系被告张书祥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张书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振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保留着所有权,但并未实际控制管理该车,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书祥和沈铁林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沈永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应给其他受害人留出一定的数额。原告因受伤住院并构成残疾,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还应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220.20元(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6月26日、评残前一日为92天,原告主张85天,每天按26.12元)、护理费3186.64元(61天×26.12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赔偿金26724元(4454×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7305.60(3044元×16年×3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延超医疗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2694.40元、被抚养人(谢艺芳)生活费7305.60元,合计39600元。二、被告沈铁林赔偿原告谢延超医疗费44385.14元、误工费2220.20元、护理费31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残疾赔偿金402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041.58元的60%即39024.94元。被告张书祥赔偿原告谢延超65041.58元的40%即26016.63元。三、驳回原告对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小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被告沈铁林承担1110元,被告张书祥承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岭审 判 员 王振东审 判 员 张智勇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