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9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夏明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夏明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9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王红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智,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泰顺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明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6722.54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8日为1577.09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17年1月1日后改为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8日为1327.37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8日为3619.8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832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国航知音联名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信用额度2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透支事实2009年8月17日开始透支,至2017年6月5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76722.54元、利息1106.83元、滞纳金186.48元,其他费用3619.8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透支之日起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76722.54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3836.13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8日的利息为8076.7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6722.54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费用其他费用3619.80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76722.54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76722.54元×5%=3836.13元。3.分期不占用授信额度,致使透支本金超出授信额度,系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76722.54元、利息(截至2017年12月8日共计利息8076.7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6722.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3836.13元及其他费用3619.80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夏明智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夏晓峰人民陪审员郑汉峰人民陪审员曹文辉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陈霄书记员陈伊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