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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海运有限公司、台州××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物资有与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张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海运有限公司,台州××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物资有,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5号原告:台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头村。法定代表人:朱××。被告:张甲。原告台州××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张甲海事海商(船台租赁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的法定代表人朱××、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承诺将位于黄某上辇宁江装卸站的一座船台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定金为50万元。同年4月21日,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支付某某50万元。尔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交付船台,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承诺书》;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10月18日之前,两被告建造了两座船台准备设立台州市凯博船舶有限公司。至今,该公司的手续仍在办理中,审批的经营范围未包括船舶制造。原告在相关手续办好之前就要求租赁船台,双方未曾约定具体的造船时间。目前,只要把手续办妥就可以造船了。原告台州××海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锦辉××于2008年4月18日签署的《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将涉案船台出租给原告的事实;2.台州市商业银行开具的付款委托书、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某某50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台州××海运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尚未依法取得造船资质,但允诺一个月左右能够办妥造船手续。后两被告迟迟未能办妥造船手续,其便告知两被告没有时间再等,打算退租。两被告表示同意退租并退还原告相关款项。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台州市凯博船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使用岸线规划证明表;3.台州市凯博船舶有限公司船厂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4.涉案船台的五张照片;以上证据1-4证明两被告正在办理船厂的审批手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两被告主张乙原告未约定办理船厂审批手续的具体时间。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取得港航管理局的使用岸线规划许可及造船资质。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黄某当庭陈述的两被告在签署承诺书时允诺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办妥相关手续的事实,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争议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均为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正在办理船厂的审批手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锦辉××签署《承诺书》一份,约定在船厂手续办齐的情况下,被告锦辉××将其在上辇宁江装卸站建造的两座船台中东侧的一座船台出租给原告,供原告造船之用,租金为每月61.8万元,原告在签订承诺书后3天内支付某某50万元;船厂手续办齐后,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承诺书自被告锦辉××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生效等。尔后,原告委托黄某向被告张甲在台州市商业银行设立的账户按约汇入定金50万元。自签约至今,船厂手续尚未办妥,原告遂以两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台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过程涉及船厂审批手续的办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锦辉××存在拖延办理船厂审批手续义务的故意,原告与被告锦辉××约定的定金条款不应适用于船厂审批手续的办理。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辉××至今未将船厂的审批手续办妥,已超出合理的船舶修造企业的审批时间,其已注册成立的台州市凯博船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船舶制造技术咨询服务,显不具有承建船舶的资质。船舶建造及出租船台属限制经营项目,被告锦辉××是否可获得该行政许可及获得行政许可的时间尚不确定,长期的不确定状态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鉴于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已经预付的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锦辉××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承诺书》;二、被告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海运有限公司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台州××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台州××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各自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刚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翔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