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郑××、陈×。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蔡乙。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周××与被告中××公司、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6月29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5月11日庭审中,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郑××、陈×、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29日庭审中,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郑××、陈×、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23日庭审中,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4年中××公司因长河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同年10月26日经对帐,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款76210元,并由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即蔡甲出具欠条。但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与中××公司间不存在砂石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供货凭证,双方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甲辩称,蔡甲在与原告买卖砂石的过程中从未出具过欠条,出具的只是结帐清单,且相应的款项已于2005年年初结清。另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04年10月26日,即使是真实的,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蔡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周××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1、欠条1份,欲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提供砂石,并由蔡甲确认相应货款的事实。中××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欠条系孤证,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合同、送货单,以相互印证;另即使是真实的,也未经中××公司盖章确认,与中××公司无关。蔡甲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从未出具过该欠条,在买卖过程中出具的只是结帐清单。2、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对帐单各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本案货款所涉的长河工地系中××公司承包且蔡甲为实际负责人的事实。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名称为“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第二区块五期”,与原告主张的长河工地无关联性。蔡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已于2004年9月完工,蔡甲不可能至2004年10月才出具欠条。3、(2005)滨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中××公司对蔡甲所出具的对帐单予以确认的事实。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工程为前述二区块五期工程,与原告主张的长河工地无关联性。蔡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即使有关联性,相应的证据也未经法院认证,不应采纳。被告中××公司、蔡甲未提交证据。另在本案审理中,因蔡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该签名系蔡甲本人所签。中××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蔡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从文字表述分析,与鉴定结论意思相反,希望鉴定机关作出解释。对此,本院要求鉴定中心予以说明,2009年7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函1份,认为文字表述上存在遗漏标点符号的情形,并予以纠正,所鉴定的签名仍为蔡甲本人所签。中××公司对该说明函无异议。蔡甲因未到庭,放弃了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两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存在文字表述上的瑕疵,但并未影响鉴定结论的确定,蔡甲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蔡甲出具的事实,但以此并不能证明该砂石款与中××公司有关,该证据只能证明欠条系蔡甲出具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间有砂石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10月26日,蔡甲以浙江国某长河工地的名义出具欠条1份,言明浙江国某长河工地共欠黄砂石子款76210元,并将该欠条交由原告持有。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于2009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调处。另查明,浙江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公司的前身,2008年2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进行了名称变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蔡甲欠付原告砂石款76210元的事实,对此,蔡甲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蔡甲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欠条虽以浙江国某长河工地的名义出具,但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仅凭此无法确认该货款与中××公司有关的事实,原告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蔡甲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蔡甲未对货款的支付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故蔡甲的该反驳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货款76210元。二、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自2009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5元,由蔡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 勤代理审判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