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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85号原告:陈。被告:石。原告陈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石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瀛洲小区5幢401室的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石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石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08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8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万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石于2008年2月22日及5月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被告石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向原告借款85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