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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08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原告朱××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和于某于2009年3月1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由于被告经济困难,现难以偿还借款。被告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都予以认可,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于某与被告王×共同向原告朱××借款20000元,由于于某与被告并未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的偿还份额进行约定,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连带之债,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任一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