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冯建伟与高祥根、张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伟,高祥根,张立新,戴跃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83号原告:冯建伟。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高祥根。被告:张立新。被告:戴跃亮。原告冯建伟诉被告高祥根、张立新、戴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高祥根、戴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高祥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2008年12月20日归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张立新、戴跃亮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还对担保人责任、担保期限等做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祥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1日计算到判决之日);2、被告张立新、戴跃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祥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立新户籍证明原件、被告戴跃亮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原件、借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祥根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张立新、戴跃亮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高祥根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是事实,当时借款是投入到工程中,现该工程已经停工,甲方尚未将工程款结算给我,故现无力立即归还借款。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张立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戴跃亮答辩称,为高祥根借款担保是事实,现要求高祥根积极归还借款后,自己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张立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高祥根、戴跃亮均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到庭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借款110000元于2008年11月21日交付被告高祥根,被告高祥根依约应于2008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立新、戴跃亮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祥根应归还原告冯建伟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被告高祥根应支付原告冯建伟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2月21日起,依本金1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张立新、戴跃亮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祥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祥根、张立新、戴跃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