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菊仙与胡和春、曾愉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菊仙,胡和春,曾愉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77号原告傅菊仙,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1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委托代理人罗彩琴。被告胡和春,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三区2幢2号。被告曾愉灵,经商,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三区2幢2号。原告傅菊仙为与被告胡和春、曾愉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胡和春、曾愉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菊仙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夫妻俩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义乌市春浩文胸内衣商行享有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资格及搬迁后的新商位以77万元转让给原告,约定被告应为商位的过户提供资料并积极配合,并约定四年内商位到位的,原告补偿给被告3万元,双方还约定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77万元。原告付给被告77万元转让款。2008年8月30日原告又借1万元给被告。同年9月23日,原告取得国际商贸城三期文胸内衣行业第49196A号商位,并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商位使用费等费用74937元。同年11月5日,原告将商位出租。今年2月18日该商位可以过户,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愿履行过户义务。4月22日由于被告开立的商位缴税银行帐户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及重新开设帐户。被告非但不予办理还要原告再付5万元才愿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请法院:1、请求确认两被告和原告间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49196A的商位过户给原告的手续;3、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7万元。被告胡和春、曾愉灵辩称,原被告双方转让的营业执照是无法买卖的,买卖是违法、无效的;当时买卖时原告只支付了15万元,并不是77万元;原告的母亲口头承诺说有商位分的话再给5万元,协议上写了3万元;原告不用电话通知我协助过户,而是用书面形式,且没有约会地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转让标的、转让款77万元、搬迁后商位的权利由原告享有、补偿款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是真实的,明确被告将营业执照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实际上支付了15万元,有见证人可以证明。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讼争商位系协议书中的文胸内衣商行搬迁抽签转化而来。被告对此没有意见。3、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转让款77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出具收条属实,但实际只收到转让款15万元。4、公证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商行名义取得讼争商位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5、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商位使用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意见。6、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目标管理责任书、(商位出租)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占有、使用讼争的商位,且现由原告出租给他人使用。被告对以上三份材料没有异议。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三份(通知单和回单)及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违约不协助过户。被告对此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违约,却能证明其同意协助过户,原告自己不尽义务。8、被告出具的字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要求再支付五万元钱。被告没有提出异议。9、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在补偿款里补偿。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4、5、6、8、9,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甲方(胡和春、曾愉灵)自愿将针棉文胸内衣行业的2003年4月24日发的营业执照转给乙方(傅菊仙),”该协议的其他条款对上述营业执照转让的价款、产生的后果、付款时间、补偿款数额、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其形成过程的客观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但其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不能认定。证据3的内容与证据1中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双方对成交款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据7只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分歧,客观性可以认定。被告当庭列举的证据有:稠城街道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在2009年3月30日即从街道开出证明准备协助原告办理商位过户手续用。对此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愉灵、胡和春系夫妻。被告曾愉灵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春浩文胸内衣商行”登记业主,该商行的经营起始日为2003年4月24日。2007年9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傅菊仙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义乌市春浩文胸内衣商行”营业执照转给原告;二、转让款人民币77万元,于2007年9月5日一次性付清;三、转让后因该执照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与利益均有原告享受等;四、四年内有摊店分,被告要补原告3万元人民币,四年后有摊店分,原告不再向被告补款。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被告应提供相关的资料并积极配合,被告不能再向原告要求任何经济的补偿;七、双方不得违约,若有违约的,则违约方付对方违约金77万元正,若被告违约,则应退回转让款及本协议签订原告所交的一切费用,同时应支付违约金77万元。此后,原告按约付给被告转让款。被告则将“义乌市春浩文胸内衣商行”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料交付原告。2008年8月30日原告又借1万元给被告,约定可在3万元补偿款中抵扣。同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曾愉灵名义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文胸内衣行业三期(四区)第49196A号商位,并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商位使用费等费用74937元。同年11月5日,原告将商位出租(期限一年)。2009年2月18日,该商位可以过户,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3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曾愉灵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3月1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曾愉灵催其协助过户,愿付尚欠的2万元;被告曾愉灵称计划生育证明未开出来,叫原告带2万元钱过去就协助办,最后双方均未履行义务。3月30日,被告曾愉灵到稠城街道开出办理商位转让用的计划生育证明。4月22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曾愉灵重新开设商位纳税帐户,未果。6月4日,被告曾愉灵书面要求原告再付5万元才能办理协助过户手续。原告因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或个人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具有合法经营地位,享有生产经营的权利,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表面上看是营业执照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实际上该协议第二条以下内容均是转让涉案营业执照所附带享有的获得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资格的权利和利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因此以被告曾愉灵名义取得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文胸内衣行业三期(四区)第49196A号商位,并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商位使用费等费用74937元,实际占有、管理着该商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侵犯他人利益,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可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商城集团的规定,商位转让过户要符合它所规定的条件,故本案协议未对付款和协助过户手续期限、地点等明确规定,依法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和地点办理。原告在时机到时催告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理,但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及时促成条件成就,并履行协助办理商位过户手续的义务。2009年6月4日,被告曾愉灵明示要求原告再付5万元才能协助原告过户,系单方要求变更协议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也至今未履行支付补偿余款义务,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根据过错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双方对协议的未完全履行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应付被告补偿款,因与被告协助原告过户紧密相联,为减少讼累,可一并处理。原告诉请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7年9月5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以下内容有效;二、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49196A号商位过户给原告的手续;三、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万元;四、原告支付给两被告补偿款2万元;以上三、四项,原、被告的支付义务相互抵消。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0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合计147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两被告负担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丹青(第二种处理意见)第49196A号商位,并向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商位使用费等费用74937元。同年11月5日,原告将商位出租(期限一年)。2009年2月18日,该商位可以过户,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3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曾愉灵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办理过户手续。3月1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曾愉灵催其协助过户,愿付尚欠的2万元;被告曾愉灵称计划生育证明未开出来,叫原告带2万元钱过去就协助办,最后双方均未履行义务。3月30日,被告曾愉灵到稠城街道开出办理商位转让用的计划生育证明。4月22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曾愉灵重新开设商位纳税帐户,未果。6月4日,被告曾愉灵书面要求原告再付5万元才能办理协助过户手续。原告因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或个人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合法凭证,具有合法经营地位,享有生产经营的权利,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是营业执照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认定涉案协议有效,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系以第一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为前提,现第一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那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0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合计14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