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晓东与樊永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东,樊永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章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蓉、胡莉莉。被告樊永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叶华。原告章晓东诉被告樊永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蓉,被告樊永明,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东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樊永明驾驶浙D×××××汽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洋江路越东路口地方时,与在前一个绿灯信号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樊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永明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8274.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43274.5元;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樊永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误工费也过高,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樊永明在本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公司愿意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5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支出的医疗费、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并护理2个月,并需要加强营养、继续理疗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认为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应剔除,其中的医保外费用36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已包含部分营养药费用,故原告不应再主张营养费;出院记录中可反映出原告本身就有骨质增生;医疗证明书开具的休息及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樊永明同意被告太平保险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确应剔除;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及营养费等,两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樊永明、太平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樊永明为其所有的浙D×××××汽车向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永明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190.2元(已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794.8元,含医保外费用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610元、误工费14130元、交通费241.5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8541.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樊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樊永明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章晓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941.7元;被告樊永明应赔偿给原告章晓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00元;因被告樊永明已向原告预付了5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章晓东33541.7元,并将其余1400元返还给被告樊永明。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章晓东负担122元,被告樊永明负担31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