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芳娟与龚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娟,龚荣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66号原告黄芳娟,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委托代理人郑金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荣茂,经商,乌市稠江街道杨二村。原告黄芳娟为与被告龚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娟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龙,被告龚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娟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元。原告即将现金624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400元。该借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2400元及利息(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荣茂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元未还事实,借款是会还的,但目前没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庭审时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009)金义商初字第187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4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荣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芳娟借款人民币624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