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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玉仓与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仓,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何玉仓。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张帆。原告何玉仓与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何玉仓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帆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仓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在一周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帆未作答辩。原告何玉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玉仓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张帆2009年。5.15”,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张帆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帆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归还原告何玉仓借款本金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50元,共计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