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执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春玲与罗高月、吴向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春玲,罗高月,吴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04-2号申请执行人郑春玲。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高月。被执行人吴向阳,职工。申请执行人郑春玲与被执行人罗高月、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温泰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春玲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罗高月、吴向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高月、吴向阳在2009年6月15日前自动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郑春玲借款人民币131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5月29日;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550元、执行费191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罗高月目前下落不明,在本辖区内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向阳向本院申报其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在泰顺县国土资源局的月工资收入1827元,目前暂无履行能力,并主动缴纳了诉讼费1550元及执行费1914.2元。本院决定每月在保留其与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后提取其工资收入中的1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能力履行,并已裁定提取其收入,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0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景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