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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人造革有限公司、温州市××人造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买卖合与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人造革有限公司,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温州市××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永××机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施××。原告温州市××人造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作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人造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人造革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某,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4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皮某货款15256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皮某货款152568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皮某货款152568元的事实;被告施××未提交证据,且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2568元,事实清楚、证明充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人造革有限公司货款152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1元,由被告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作    力审判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