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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牛信用社与郑××、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牛信用社,郑××,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牛信用社。嘉县××牛镇××路××号。负责人: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被告:郑××。被告:傅××。原告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牛信用社。×信用社”)为与被告郑××、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信用社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郑××因购酒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9‰,利息按年结清,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息加收40%。被告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郑××已经支付了2008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于2009年4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47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4月17日的利息为2144.52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3.986‰计算,从200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傅××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收款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9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以载明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傅××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9‰,逾期利息加收40%,即13.986‰。借款后,被告郑正生某某支付了2008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09年4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47000元及剩余利息,其中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4月17日的利息为2144.52元,2009年4月18日开始的利息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3.98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保证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未完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永嘉县农村信用合作××牛信用社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4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2144.5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7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3.986‰计算,从2009年4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含受理费)。如果被告郑××、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聪碧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徐锵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