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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材料厂与宁海祥××彩印包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材料厂,宁海祥××彩印包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宁××××材料厂。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舌××村。诉讼代表人:王××。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舌××村。负责人:缪××。原告宁××××材料厂(以下简称豪美××)为与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祥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4月21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祥升××银行账户。由于被告祥升××的负责人缪××下落不明,2009年5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豪美××的诉讼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豪美××诉称: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11月27日间,被告向原告定作瓦楞片张数次,共计款144612.75元,在此期间被告已付款72612.75元,至今尚欠7200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送货单五十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宁某某国税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瓦楞片张计款144612.75元的事实。被告祥升××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五十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宁某某国税局证明一份,由于被告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五十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宁某某国税局证明一份,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动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售税额。因此,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事实关系的依据。而该九份增值税发票已被宁某某国家税务局认证,故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定作价值144612.75元瓦楞片张。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而至今被告还尚欠原告72000元定作款,显属无理,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定作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应支付原告宁××××材料厂定作款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4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海祥××彩印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葛民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