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为与被告郑与郑甲、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为与被告郑,郑甲,李××,郑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55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路××号。代表人:郑丙。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郑甲。被告:李××。被告:郑乙。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为与被告郑甲、李××、郑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李××、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11.8275‰,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5日止,如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郑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借款逾期后,被告郑甲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郑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被告郑甲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08.6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408.68元,从2009年2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被��李××、郑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甲、李××、郑乙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放款后,被告郑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其余利息,被告李××、郑乙未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8408.68元,并从2009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7.7412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李××、郑乙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被告李××、郑乙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陈映宏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