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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仲撤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反请求申请人)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反请求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反请求申请人)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反请求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仲撤字第2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红星。委托代理人吴正生。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温州市瓯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委托代理人姜建绿。申请人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09)温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吴正生,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姜建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书没有对仲裁作出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方面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辩称:《保修书》第五条中明确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至保修期满。”施工合同中对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也作出相应规定。保修责任与保修金的返还的约定均属于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属于仲裁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已明确约定该协议属于施工合同附件。合同附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的质量保修及保修金纠纷,属于施工合同纠纷之一,该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仲裁范围。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明显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2009)温仲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人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