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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马元荣与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荣,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马元荣。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张光明。被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牛。委托代理人:杜平。原告马元荣为与被告绍兴县迎丰物资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故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告与王大牛、孙阿水三人各出资三分之一共1,00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合伙经营煤炭,其中500,000元由赵志康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当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被告凭赵志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志康归还借款500,000元。该案经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于2008年4月执结,被告收回赵志康的借款150,934.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出资份额,但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合伙投资款项50,311.63元及利息9,056.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原告本身是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与其自己的公司合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告的陈述,与其产生合伙法律关系的是王大牛、孙阿水,并非被告。如果原告主张的被告占有原告等三人的合伙投资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间也不应当是合伙法律关系。在本院已就此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以合伙关系起诉,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元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