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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昌飞与张建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飞,张建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赵昌飞,市黄岩区院桥镇合屿村38号,现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马铺路655号,身份证号码:3326221956********。被告:张建宇,市椒江区葭沚街道方桥村219号,身份证号码:××73915。原告赵昌飞为与被告张建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昌飞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红松地板,2008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00元,欠款条载明:若货款超过两个月,第三个月按1万元每天30元的比例罚息。两个月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600元及罚息7722元(2009年1月15日至6月30日),合计人民币233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减少)罚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经济损失17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6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张建宇送达,被告张建宇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赵昌飞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建宇未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并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昌飞货款人民币15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张建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叶 露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