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茅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彭兴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茅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兴平,系十堰市“君宜”招待所经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兴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柯长军代理审判员 罗 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