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云芳与赵式昌、何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芳,赵式昌,何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837号原告:何云芳,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遗安村7组。被告:赵式昌,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古塘村。被告:何晓春,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古塘村。原告何云芳为与被告赵式昌、何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芳及被告赵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芳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08年1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200000元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式昌辩称,我与被告何晓春于2001年登记结婚,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何晓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日,被告何晓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08年6月1日,被告赵式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云芳与被告赵式昌、何晓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何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式昌、何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云芳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08年11月1日始、另200000元自2009年6月2日始,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