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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群与郑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群,郑隆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73号原告方群,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后毛店村12组。被告郑隆卫,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仰科郑村4组。原告方群为与被告郑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隆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群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郑隆卫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正,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郑隆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群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隆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隆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