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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新建与陈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建,陈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朱新建,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上陈。被告陈旭龙,经商,家住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89号。原告朱新建为与被告陈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旭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建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只偿付了利息195000元,其余借款没有偿还。被告陈旭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7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朱新建借到人民币2600000元。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9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诉称被告偿还的195000元为借款利息缺乏依据,应作本金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龙偿还原告朱新建借款240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3月17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陈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