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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耀定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定,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王耀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第一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瑞东。第二被告:上虞市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厦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春。原告王耀定为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市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2月20日予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市政公司申请追加上虞市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为共同被���。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路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瑞东、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定起诉称:2007年1月20日,被告市政公司授权代表刘毓彪,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绍兴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项目部欠王效定工程款56190元。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即时履行,然被告认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市政公司即时清偿原告工程款56190元;2.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王耀定的身份存在异议,合同上根本找不到其名字,欠条上的名字也有明显差别。2.欠条上使用的印章是无效的,如成立也应该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该工程在2006年3月竣工,2006年6月已经验收,项目部的印章在2006年3月已经自动失效,不可能在2007年1月20日有欠条的印章,也不可能在2007年1月20日再进行结算。刘毓彪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或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市政公司并未授权对外签写欠条。因为路桥公司授权刘毓彪成立了路桥公司绍兴市镜湖新区第二路桥公司项目部,并写了用章承诺,表示使用该章由其承担责任。3.原告王耀定的实际履行并不是和市政公司进行,在整个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市政公司没有任何的财务支付来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市政公司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1.程序上,其与原告及被告市政公司无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路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实体���,路桥公司在承诺书上签章只是一个见证行为,承诺的内容与路桥公司无关,且承诺的主体刘毓彪并未违反承诺内容。因此,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耀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明确工程的条款。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市政公司欠款事实。3.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欠条上的“王效定”是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上虞市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刘毓彪承包了绍兴市镜湖新区一期群贤路3标工程。约定工期是2004年9月20日主体工程完工。2.印章承诺书1份,欲证明上虞市第二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刘毓彪从我公司领取了绍兴市镜湖新区一期群贤路3标工程的印章。并约定了印章的使用范围,特别注明不得用在欠条上,证明本案的结果是和上虞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3.竣工验收证书1份,欲证明该工程在2006年3月30日就完工了,原告的欠条上的章发生在2007年,故在时间上也是无效的。4.财务凭证(支付详单、电汇申请、汇票)1组,欲证明我公司有关绍兴市镜湖新区一期群贤路3标工程支付,都是和上虞市第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从没有和原告发生,从没有和原告进行事实履行。5.上虞市招标投标中心和上虞市交通局公告1份,欲证明刘毓彪为上虞市第二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越民一初字第3877、3878、3879号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市政公司要求追加被告路桥公司而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该工程与路桥公司没有关系。章取消是2007年2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耀定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名字和原告不一致。被告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签章是用项目部章,证明纠纷是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的纠纷,与路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上并无原告王耀定的名字,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授权刘毓彪,且时间上看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欠条上的技术专用章是虚假的,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人口管理权限属于公安局,村委会出具的是无效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经调查��实后对证据3予以确认。二、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刘毓彪是被告市政公司的工程实际负责人,履行支付行为。被告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路桥公司没有发生关系。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1是被告市政公司下属的绍兴分公司(甲方)与“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并未加盖被告路桥公司公章,故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路桥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中的印章是指“项目部印章”一枚,不是其他章。内容表述的都是本人承诺,表明是刘毓彪以自己的股份做担保。与被告路桥公司无关。既然被告市政公司把工程承包给刘毓彪,刘毓彪就有必要使用印章。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该承诺书存在,故承诺书对原告无拘束力。证据3,原告认为其可以证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但不能证明印章的事情。被告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6年9月项目已结束,印章收回,被告路桥公司如果要承担责任也超出了承诺范围。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市政公司施工的绍兴市镜湖新区一期路网群贤路三标工程于2006年9月2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市政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并未及时将项目专用章收回,这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其对外的责任。证据4,原告认为有刘毓彪签字,能证明刘毓彪是被告市政公司的实际工程负责人。至于该款项付给谁,与原告无关。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认��被告市政公司确实有汇款给被告路桥公司,但是该款是因为刘毓彪垫资施工时由于资金不足向路桥公司借款的。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市政公司汇款给路桥公司的事实,但被告市政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其清偿工程款的诉请。证据5,原告认为在本案中刘毓彪履行的是被告市政公司的职务,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证据5体现的内容没有反映出刘毓彪是被告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如果他是被告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影响刘毓彪在被告市政公司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纠纷,而证据5反映的是上虞市乡镇公路三期工程,同一人承包不同工程项目在建设工程实践中也是大量存在的,故对证据5不予确认。三、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市政公司对证据内容���的判决其败诉的内容无异议,因为向法院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一一核对。但是事件是存在的,市政公司有很多证据没有提交,所以法院作出了别的认定,而本案中已经发生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系不同案件,不具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建设单位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绍兴市镜湖新区一期路网群贤路三标工程交由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市政公司针对该工程成立了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并于2003年11月15日由其下属的绍兴分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工程项目部施工,工程项目部代表为刘毓彪。12月8日,刘毓彪与被告路桥公司共同向被告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在被告市政公司规定工程项��的范围内使用印章(见背面“项目部印章使用权限”),且在印章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宜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绍兴市镜湖新区一期路网群贤路三标工程于2006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07年1月20日工程项目部刘毓彪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加盖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56190元,后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市政公司清偿原告工程款56190元;2.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绍兴市镜湖新区一期路网群贤路三标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刘毓彪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因此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刘毓彪的行为能否约束被告市政公司。本案中,刘毓彪系被告市政公司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项目部的代表,有权代表被告市政公司工程项目部对外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其以被告市政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欠条上加盖被告市政公司工程项目部拥有的真实合法的技术专用章,上述行为已足以证明刘毓彪的行为应由工程项目部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刘毓彪对被告市政公司作出了承诺,在印章使用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宜由刘毓彪承担法律责任,项目部印章也不能用于对外经济活动的欠条的盖章。但是因被告市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上述事实存在,也没有及时回收工程项目部印章。因此,被告市政公司不能以自身内部管理制度方面的疏忽或懈怠来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毓彪有权代表工程项目部,刘毓彪的行为也应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市政公司工程项目部承受。因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市政公司针对绍兴市镜湖新区群贤路三标工程成立的内设机构,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项目部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工程项目部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二)被告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与案件审理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原告仅诉请被告市政公司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故在本案中被告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耀定工程款56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葛 彤审 判 员  李燕山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