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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忠财与王方炉、蒋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炉,黄忠财,蒋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炉。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财。委托代理人:金仁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泉。上诉人王方炉为与被上诉人黄忠财、蒋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王方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上诉人黄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仁善,被上诉人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方炉,蒋泉系夫妻关系,1998年共同创办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2006年4月12日,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向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在其提供的清算报告中称“企业债务全部清偿,如有遗留的债务问题,原股东承担一切责任”,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4月13日核准注销。2006年8月17日,经被告蒋泉与原告结算,至2005年10月30日止,原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黄忠财机械配件款93158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93158元。被告王方炉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王方炉于2003年起就没有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没有王方炉经手签名,也没有结帐清单。原告提供的是五年前的旧帐本,如果是事实的话为什么不在二年有效期内起诉。这说明原告在撒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被告蒋泉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黄忠财货款93158元由被告蒋泉签名核对的分户帐可以认定。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王方炉、蒋泉作为股东在申请注销申请中承诺对遗留债务承担责任,并且,本案债务是被告蒋泉在公司注销之后与原告核对后确认,因此,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对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方炉关于没有其本人签名经手、没有业务往来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合,不予采信。分户帐只对欠款金额做了确认,并没有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被告王方炉、蒋泉共同支付原告黄忠财货款9315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乐清法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被告王方炉、蒋泉负担。上诉人王方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黄忠财一审提供的分户帐、发货清单等证据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上诉人原经营的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所盖的公司印章,上诉人及原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也没有与被上诉人黄忠财及其公司订立购买机械配件的合同及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蒋泉系原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有在被上诉人黄忠财提供的分户帐、发货清单上签“阿青”为由,就认定该债务为原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结欠被上诉人黄忠财机械配件款,并判令由上诉人共同支付该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属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黄忠财一审提供的分户帐、发货清单上有“阿青”的签字,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黄忠财与阿青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上诉人及原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三、被上诉人黄忠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发货清单证明发货人应是“乐清市万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而发货的经办人才是“忠财”和“虞XX”等人。因此,黄忠财不能依发货的经办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忠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黄忠财辩称:一、上诉人称“该债务不是原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的债务”没有道理。蒋泉是凯力公司股东,亲自与黄忠财结帐就是结至2005年10月30日止,凯力公司净欠被上诉人机械配件款93158元,“阿青”来结帐确认的还是在上诉人公司注销后的2006年8月17日。二、上诉人称“分户帐、发货清单”等证据与上诉人及凯力公司没有关联性是错的,有关联性。王方炉、蒋泉是凯力公司的股东,由其承担偿付这笔93158元的债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人负连带责任。三、上诉人王方炉的93158元产品款是属于被上诉人黄忠财的,所以一审原告是黄忠财本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93158元是被上诉人蒋泉结帐的,发货清单也是被上诉人蒋泉签的,欠款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方炉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该证据即黄忠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若干份。证明:该发货清单不能证明有王方炉签字,也不能证明该清单上收货单位为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该发货清单能证明发货人系乐清市万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该发货清单不能证明发货人是黄忠财。被上诉人黄忠财质证认为:该证据即其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现坚持一审时己方提出的证明内容,不同意上诉人现在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蒋泉质证认为:该发货清单可以证明黄忠财一审时提出的证明内容,同意黄忠财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大致是“不能证明……”,因此实际上相当于其对一审时黄忠财提供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视为上诉人提出的证明内容,而对其证明内容之一即证明“发货人系乐清市万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虽然该发货清单系乐清市万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但结合一审时乐清市万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现在系黄忠财持有该发货清单的事实,可以确认黄忠财个人系发货单所载货物款项的债权人,因此上诉人现提出的上述证明内容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黄忠财、蒋泉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方炉与被上诉人蒋泉系夫妻关系,又同为原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因此,由蒋泉签字确认欠款93158元可作为认定原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欠款93158元的依据。现原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王方炉、蒋泉作为股东在申请注销申请中承诺对遗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王方炉、蒋泉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该笔债务不应确认为原乐清市凯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上诉称该批货物的发货人应是乐清市万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黄忠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因乐清市万财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确认该93158元货款归属黄忠财所有,且现黄忠财也是作为该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人提起诉讼,因此其原告主体是适格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王方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