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与张永康、程燕红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程燕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住所地:永康市丽州南路56号4楼。法定负责人:张汉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滨,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永康,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东路21弄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03080012。被告:程燕红,居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东路21弄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7504293623。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与被告张永康、程燕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元,由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负担。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