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沈建良与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良,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沈建良。被告:祝勇。原告沈建良为与被告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良起诉称:被告祝勇在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现金交给被告,并写下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在2009年1月10日内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26日,被告祝勇向原告沈建良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生意周转特向沈建良借人民币15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09年1月10日内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沈建良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祝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聪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