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杨秀成、杨克银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常利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杨秀成,杨克银,杨再均,张正忠,常利伟,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沈茂兴,彭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卢彬彬。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均。法定代理人:杨秀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利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宁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茂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华。被上诉人沈茂兴、彭克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乐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秀成、杨克银、杨再均、张正忠、常利伟、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沈茂兴、彭克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浙温民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被告常利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XX镇往柳市镇行驶,9时40分许,途经乐清市柳翁线七里港楼下村路段(该路段限速30公里/小时)以50公里/小时左右的速度行驶,遇受害人张素珍骑自行车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张素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7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08)第006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利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以致肇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素珍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且未下车推行,以致肇事,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常利伟系被告沈茂兴、彭克华的雇用司机,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沈茂兴、彭克华,该车挂靠在被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2008年1月17日,被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乐清公司投保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自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调整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调整为10000元,在2月1日前投保,2月1日后出险的按照新标准理赔。原告杨秀成系张秀珍夫,原告杨克银、杨再均系杨秀成、张秀珍婚生子女。原告张正忠系张秀珍父,张正忠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一子(也已生育一子已成年)先于张秀珍亡故。四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沈茂兴、彭克华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放弃追究常利伟的民事责任,被告不表异议。双方确认沈茂兴、彭克华已付原告赔偿款15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常利伟驾车交通肇事致受害人张秀珍死亡,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常利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秀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常利伟系被告沈茂兴、彭克华的雇用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沈茂兴、彭克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常利伟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追究常利伟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处理自己的实体权利,并不违法,应予准许。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享有该车辆的运行利益和负有该车辆的管理义务,对沈茂兴、彭克华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张秀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沈茂兴、彭克华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外由沈茂兴、彭克华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沈茂兴、彭克华表示同意,该���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受害人张秀珍的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家属来事故发生地处理善后事宜,需支出必要的交通、住宿费用及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858元及误工费1980.32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受害人张秀珍生前需共同抚养子女、赡养父亲,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杨再均出生于1991年10月27日,还需抚养时间从受害人张秀珍死亡之日2008年9月21日计算至年满18周岁止为402天,应赔偿的抚养费为3547.51元(6442÷365×402÷2)。原告张正忠虽育有三个子女,但其中一子早已亡故,虽该子也已生育子女已成年,但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只有张秀珍和在世的兄弟,因此计算扶养人数时只能计算2人。原告张正忠已年满78岁,赡养时间按5年计算,赡养费为16105元。被告常利伟交通肇事造成受害人��秀珍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1995元系火化、殡葬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赔偿。被告常利伟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由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乐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沈茂兴、彭克华赔偿90%。被告平安保险乐清公司辩称被告常利伟无证驾驶交强险不理赔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常利伟驾驶的机动车虽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常利伟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驾的情形,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不属理赔范围,原告和其他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常利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乐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5300元、交通费1858元、误工费1980.32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2.51元,合计244217.83元中的110000元。扣除被告沈茂兴、彭克华已支付的在第二项中抵扣后多余的34203.95元,还需支付75796.05元。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民三庭转付;二、被告沈茂兴、彭克华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5300元、交通费1858元、误工费1980.32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2.51元,合计244217.83元中的134217.83元的90%即120796.05元。被告沈茂兴、彭克华已付155000元,不需再支付,被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也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茂兴、彭克华多付的款项抵扣被告平安保险乐清公司的赔偿款后与被告平安保险乐清公司自行理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6元,由被告沈茂兴、彭克华、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695元,由原告负担3341元。平安保险乐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常利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背面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和赔偿,免除上诉人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所有赔偿责任。该条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有合同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也应当明确上诉人具有追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茂兴、彭克华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杨秀成、杨再均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克银、张正忠、常利伟、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未作出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08)第6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常利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所决定。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再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乐清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未规定除此之外的追偿权。上诉人平安保险乐清公司现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追偿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乐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