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国云、舒国云与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国忠承揽合同与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国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云,舒国云与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国忠承揽合同,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698号原告:舒国云,水电安装工,州市柯城区双港亚美路绿岛小区2-2-503室。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凤起路134号。法定代表人:陆小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聂国忠,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160号三楼。委托代理人:梁忠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国云与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聂国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国云、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小赛、被告聂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国云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水电安装的水电工。2008年3月起,被告聂国忠挂靠在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承包龙游县龙星足浴店的装饰工程。被告聂国忠与原告商定,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交由原告承揽完成。现该工程已于2008年4月完工交付发包方验收使用。经结算,原告承揽工作报酬总计6520元,由被告聂国忠出具结算单一张,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承揽工作报酬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9月3日结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520元承揽报酬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2008年3月起被告聂国忠直接承包了龙游龙星足浴店装饰工程,并不是挂靠在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原告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在整个装饰过程中,我个人也没有叫原告来做水电。2、聂国忠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公司也未授权给聂国忠处理水电等相关事宜,聂国忠对外的一切经济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聂国忠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聂国忠给付报酬没有法条基础:1、原告所陈述的龙星足浴店装饰工程的定作人是高红霞而不是被告聂国忠,被告聂国忠没有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给付报酬的义务。2、龙星足浴店装饰工程的承揽人是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人,不具有承揽人的法律地位,无权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提出主张。3、原告确实在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游工地(龙星足浴店)做工,基于此事实产生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即使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明确表明了原告舒国云的6520元请求款的性质是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拖欠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舒国云不能基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聂国忠主张给付报酬。二、原告请求被告聂国忠给付报酬没有事实基础:1、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确实在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游工地(龙星足浴店)做工,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聂国忠有法律上的债权。2、被告聂国忠受雇于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被指派负责龙星足浴店装饰工程的施工,工资同样被拖欠。3、原告所陈述的聂国忠“挂靠”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事实,并无“挂靠”协议。被告聂国忠出具的水电工资凭证只是施工负责人代理行为,即使原告以此为依据,也只能向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聂国忠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如果基于在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龙游工地(龙星足浴店)做工的事实而主张权利,则义务人应是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聂国忠。被告聂国忠提供的证据有: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龙游龙星足浴店的承揽工程是陆小赛和高红霞签订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一份,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是起诉后才知道。被告聂国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仅是一个证明。审理认为,该结算单系由被告聂国忠出具,且有具体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聂国忠提供的证据,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预算书是与高红霞磋商的意见,因为付款没有谈成,所以没有做。审理认为,该预算书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且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被告聂国忠与原告舒国云商定,将龙游龙星足浴店的装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交由原告承做。期间,被告聂国忠支付舒国云工资1000元。2008年9月3日,被告聂国忠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名师装潢公司龙游工地(龙星足浴店)水电工资6020元,安装灯具500元,共计6520元。之后因被告聂国忠未再支付报酬,原告经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聂国忠提出龙星足浴店装饰工程承揽人是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系受雇于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所出具给原告的水电工资凭证只是施工负责人的代理行为,因被告聂国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聂国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可认定原告舒国云与被告聂国忠之间存在水电安装承揽关系,被告聂国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国忠支付水电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聂国忠已支付的工资1000元。原告以被告聂国忠与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求被告衢州名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报酬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国云报酬5520元。二、驳回原告舒国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