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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饲料有限公司、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被告与陈××、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饲料有限公司,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被告,陈××,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东侧(港中村17组)。法定代表人:黄××。被告:陈××。被告:计××。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被告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并由被告计××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开始供货给被告陈××,至2008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134723元,被告写了还款协议。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至2008年10月21日结账,被告陈××欠原告134354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陈××支某某告10000元,尚欠原告1243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支某某告货款124354元,违约金7809元(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共157天,按货款总金额124354元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未作答辩。被告计××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饲料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上月货款,规定如被告违约则应支某某告逾期付款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计××提供担保(合同中担保方一栏中均由计金某某自填写,并盖上手印。但原告拿到计××身份证才知道合同签的王某某就是计××)。2.陈××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至2008年8月6日,被告陈××欠原告饲料款134723元,并承诺2008年8月支付10000元,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至付清为止。3.对账单1份,证明至2008年10月21日经对账被告陈××欠原告134354元。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予以调取的证据:二被告的婚姻状况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计××曾以王某某这一名字与被告陈××登记结婚,王某某系被告计××的别名。被告陈××、被告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提供饲料,被告陈××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并约定了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按违约总金额每天1%计算。被告计××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担保期间约定为二年,从买卖合同履行期终止之日起计算,被告计××在签字时使用了其别名王某某。被告陈××于2008年8月6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34723元,并承诺2008年8月支付10000元,从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至付清为止。之后,双方又发生买卖业务。2008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对帐确认,被告陈××结欠原告货款134354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陈××支某某告1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陈××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计××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提供饲料后,被告陈××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经双方确认所欠货款后,被告陈××至今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减少至每日万分之四,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计××作为被告陈××的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陈××的欠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平湖××××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24354元及违约金7809元;二、被告计××对于陈××的上述付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2元,保全费1200元,合计2672元,由被告陈××、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