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45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付××。被告:林××。原告刘甲为与被告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故于2009年4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被告付××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付××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付××签字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返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付××、林××立即偿还原告刘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付××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付××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刘甲借款100000元。被告付××、林××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刘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与被告付××于1994年9月12日结婚,故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刘甲与被告付××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刘甲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付××、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代理审判员 陈默人民陪审员 林晓二0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