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叶丽珍与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珍,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72号原告叶丽珍,195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康民路23号2楼。被告单敏,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幢***室。原告叶丽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单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被告因开店和装修房子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并保证如到期不归还,以武康镇群安小区23幢602室房子的底价100000元作抵押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保证书1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且被告承诺若到期不归还,以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群安小区23幢602室的房屋作价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在形式上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内容上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房屋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生效,故本院对房屋的抵押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的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敏归还原告叶丽珍借款50000元,限被告单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单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单敏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海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