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倪存枢与黄贤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贤兴,倪存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贤兴。委托代理人:黄长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存枢。委托代理人:陈嘉法。上诉人黄贤兴因与被上诉人倪存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温乐柳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月13日,被告黄贤兴收取原告倪存枢200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9日、5月4日分别偿还给原告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截止2007年5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5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领款收据交原告收执。2009年4月24日,原告倪存枢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4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事后被告声称很快会还清此款,但经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却以他人拖欠债务为由,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黄贤兴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原告投资200000元在朱碎芬处做生意,因朱碎芬当时在外地,让原告把投资款200000元交给被告再转交给朱碎芬。2006年11月份,被告收取2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后被告打电话叫朱碎芬过来拿钱,朱碎芬说:刚好有200000元投资款还给自己,该笔款就不用汇了,她将原本还被告200000元当原告投资款。后因原告要求朱碎芬退还投资款未果,则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出于好心同时顾念一些朋友的情面,于2007年2月9日、5月4日交给原告150000元。2007年11月原告就此事曾起诉被告,当时原告自知理亏而撤诉。由于证人郑某因故现不会出庭作证,故原告又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只是该投资款的转手人,不存在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被告黄贤兴结欠原告倪存枢50000元,有被告黄贤兴出具领款收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贤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倪存枢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黄贤兴负担。上诉人黄贤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收条记载的50000元款项是被上诉人投资于朱碎芬处的投资款,因当时朱碎芬人在外地而由上诉人代为收取并出具收条,上诉人只是该投资款的代收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也非债权债务关系,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而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同时一审法院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也没有予以审查,已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倪存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贤兴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年1月23日倪存枢诉黄贤兴、戴小平民间借贷一案的庭审笔录,该笔录的第6页的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只是代被上诉人将钱转交给朱碎芬,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20万元是借款,不是代收款。如果不是借款的话,上诉人为什么分二次付款15万元。本院认为:证人郑某的证言仅是单一证言,没有其他证言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贤兴于2007年1月13日收取被上诉人倪存枢20万元款项后,分于同年2月9日给付10万元,5月4日给付5万元,尚有5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的20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投资于案外人朱碎芬处的投资款,其只是款项的代收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已返还被上诉人15万元款项的事实不符,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供授权委托书,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贤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王 俊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